(2017)鲁15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东生,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生,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原审被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斜店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赵红卫,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东生、原审被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东生、原审被告亚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鲁PFV**挂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不合理,有失其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客观、独立、公正原则。正大评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中,工时标准、价格明显高于行业标准,高于市场;2.我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起重新鉴定,冠县人民法院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未予准许。3.虽然正大评估公司为一审法院委托,但是一审法院未征求我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而是直接指定。陈东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亚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不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要求进行理赔,也没有安排专业人员对被保险标的进行勘验,更没有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定评估事宜,反而以种种理由拒绝,被上诉人对此保留向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的权利。3.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工时、价格等高于行业标准显然不能成立。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由鉴定意见确定有合法性。且汽车维修价格是存在波动的,以鉴定意见的形式确定损失是客观的,也是合理、合法的。陈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亚星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1005元;2.诉讼费用由亚星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4:40时许,王美江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LR**挂号汽车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117KM+800M处时,与李战士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鲁PFV**挂的汽车列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王美江受伤,乘车人孙庆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战士、孙庆明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陈东生支出施救费16800元。经陈东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正大评估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鉴定:鲁P×××××、鲁PFV**挂的汽车列车的损失数额为64205元。亚星公司垫付鉴定费1795元。鲁P×××××、鲁PLR**挂号汽车列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总限额共计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鲁PFV**挂的汽车列车登记在冠县宇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冠县宇昊物流有限公司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东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鲁PLR**挂号汽车列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前提下,对于陈东生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分别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东生810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采信的车损鉴定意见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鉴定申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并且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出任何证据能够推翻一审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以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为由,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根据一审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称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一审法院并未征求其意见,而是直接指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经查阅卷宗,《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选择专业机构意见书》载明,陈东生的意见为:“法院指定,不与对方协商”,并有陈东生的签名。亚星公司的意见为:“同意法院指定”,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卫的签名。在陈东生和亚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已无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可能,同时《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告知书》([2017]冠法技第26号)已将当事人无法协商的情况书面告知了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在无法通过当事人协商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依职权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崔欣欣书 记 员 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