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葛平福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平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0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平福,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平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58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葛平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平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样笔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葛平福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平福于2017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陕西北路新丰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裤子口袋内查获净重38.66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三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平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平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葛平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平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平福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平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葛平福上诉提出,其于2017年4月29日被抓获,刑期应自该日起计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葛平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平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葛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葛平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葛平福2017年4月29日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阳性,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据此对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葛因本案于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故葛的刑期起算日期应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葛平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