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与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218号原告: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泉秀路中段南建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405324。法定代表人:张呈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与津淮街交叉口群盛国际华城1#楼1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68594792。法定代表人:杨雅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决并提起上诉,2017年6月8日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辖终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605.3元;2、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56009.66元,并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开始向原告承租现代广场6楼609室房屋,并于2008年10月9日缴交租赁保证金9030元,2009年12月9日增补保证金722.4元,被告共缴交租赁保证金9752.4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现代广场6楼609室房屋,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第一年为13545元,第二年递增6%,被告应承担租赁房屋发生的水电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等。《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须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因经营问题,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第3条规定,被告应交清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56009.66元,并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14357.7元,共计70367.36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对尚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56009.66元,出具《还款计划书》,分三期于2016年3月31日还清。被告缴交的租赁保证金9752.4元冲抵违约金,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605.3元。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辩称,未付原告租金等合计46257.26元。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底向原告提出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并于2015年8月底签署了《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原告在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同意免收违约金,并于2015年9月29日要求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签署《还款计划书》。因此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未付款项为56009.66元,扣除押金后,未付金额为46257.26元。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凡属于乙方二次装修的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乙方可自行处理”。在搬迁过程中原告与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在拆除空调终点机设备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才未予支付余款。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重视并予以采纳为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向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承租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建筑面积为301平方米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承租后,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缴付9030元、722.4元,共计9752.4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8、9月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并达成《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一份,依据该《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提前终止,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应交清租金、物业费及相关费用56009.66元,并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14357.7元,共计70367.36元,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并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办理好相关手续并撤离609室。随后,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按期搬离承租房,并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该《还款计划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我司将在半年内分三次将之前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共计56009.66元还清”。《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至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仍未偿还所欠租金。另,本案确实存在被告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在承租后安装空调终点机设备的事实。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还款计划书》是否免除了违约金1435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主体明确,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就结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等事项的条款约定明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被告在提前终止租赁关系后仅履行了腾空搬离的返还租赁物义务,而未能缴清尚欠租金等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缴付一个月租金14357.7元作为违约金,但被告在随后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并未同意支付该违约金,对此原告至今未持有异议,且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该《还款计划书》,以该《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同时《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仅对提前解除及搬离时间作为约定,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被告称《还款计划书》系经原告同意后而出具的分期还款数额及时间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综上,本院予以认定系原告同意免除了被告的违约金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等款项应以56009.66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9752.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租金等款项为46257.2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以46257.26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原告租金,原告请求被告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中未对结欠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在随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已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且《房屋租赁终止协议》、《还款计划书》两份证据中并未涉及空调终点机事宜可以抵抗租金的支付,故被告关于未付租金系因双方未能就已安装的空调终点机拆除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若存在空调终点机拆除事项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46257.26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元,由泉州现代家具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79元、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师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力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