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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淑凤与闫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凤,闫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698号原告:郭淑凤,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乐,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伟东,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凤与被告谷智甫、河南省新郑市运输有限公司、闫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淑凤自愿申��撤回对被告谷智甫、河南省新郑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郭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李乐乐,被告闫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凤诉称,2016年12月28日17时12分,谷智甫驾驶为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新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学路西徐村路口处,与郭淑凤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大学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郭淑凤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智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闫伟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郭淑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伟东辩称,事故发生后闫伟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元。谷智甫是闫伟东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或免赔等情形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应当按照27天计算。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无依据。误工费期限应当计算在定残前一天为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建议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该项诉请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12分,谷智甫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新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徐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大学路口的郭淑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郭淑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101846201609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智甫负全部责任,郭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淑凤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00元。事故发生后,郭淑凤在河南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踝皮肤裂伤、双肺挫裂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郭淑凤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5320.9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左上肢及右上肢悬吊固定、加强营养、避免负重,继续治疗,术后定期复查等。2017年1月9日,郭淑凤遵医嘱在上海庄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锁骨带1副支付价款600元。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11日,郭淑凤先后在河南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84.50元。2017年4月11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郭淑凤交通事故后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郭淑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均评定为X(10)级伤残;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均评定为X(10)级伤残。郭淑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1、新郑市××镇西张寨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因政府提高城镇化建设,郭淑凤家里住房拆迁,耕地已被大学路建设征用。郭西庚(男,1946年3月8日出生,住新郑市××镇××村山东坡9号)、徐雅楠(女,2006年9月3日出生,住新郑市××镇西张寨2号)、徐雅洁(女,2006年9月3日出生,住新郑市××镇西张寨2号)分别系郭淑凤之父、之次女、之三女,郭西庚有郭淑凤等4个子女。2、豫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省新郑市运输有限公司,谷智甫驾驶该车为闫伟东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镇西张寨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证明,新郑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谷智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郭淑凤受伤均存在过错,谷智甫系闫伟东雇佣的司机,闫伟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事故给郭淑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淑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5605.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郭淑凤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27天,共计57天,可计营养费为855元。(四)误工费:依据郭淑凤提交的户口簿、新郑市××镇西张寨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与徐雅楠、徐雅洁所居住的新郑市××镇西张寨因城镇化建设住房已被拆迁、耕地已被征用,郭淑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徐雅楠、徐雅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郭淑凤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11131.20元。(五)护理费:郭淑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郭淑凤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27天,共计5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287.32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结合郭淑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9912.42元。郭西庚、徐雅楠、徐雅洁均系郭淑凤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的标准计算郭西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计算徐雅楠及徐雅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郭淑凤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9年、8年、8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125.18元、7958.63元、7958.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郭淑凤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79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淑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元。(九)鉴定费为1400元。(十)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郭淑凤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200元、停车费为100元。(十一)交通费:依据郭淑凤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343.78元。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淑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0373.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淑凤抢险施救费200元,不足部分为28770.40元。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淑凤各项损失共计27270.40元,下余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1500元,闫伟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闫伟东辩称其为郭淑凤垫付医疗费24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郭淑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仅认可闫伟东垫付的医疗费为2000元,闫伟东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闫伟东已支付郭淑凤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500元,郭淑凤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淑凤各项损失共计13784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郭淑凤应当返还被告闫伟东垫付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郭淑凤负担267元,由被告闫伟东负担3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