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与孙晓楷、谢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孙晓楷,谢玲芬,虞凤三,孙仁爱,陈恢海,虞荣光,瑞安市三川蕃茄枣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0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环城东路米莉沙花苑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7954J。主要负责人:XX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楷,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谢玲芬,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虞凤三,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孙仁爱,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陈恢海,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虞荣光,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瑞安市三川蕃茄枣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套三镇桐浦浦西村富民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虞凤三,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孙晓楷、谢玲芬、虞凤三、孙仁爱、陈恢海、虞荣光、瑞安市三川蕃茄枣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川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鹿城支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晓楷、谢玲芬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49990元、借记利息、滞纳金(借记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福农卡大额分期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借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款部分的月利率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尚欠借记利息16887.35元、滞纳金52982.62元),年费280元。2.被告虞凤三、孙仁爱、陈恢海、虞荣光、三川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晓楷、谢玲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玲芬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孙晓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20日,被告孙晓楷与原告中行鹿城支行签订《福农卡大额分期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07742字501号)。主要内容为:大额分期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孙晓楷用于偿还该款项的中银信用卡透支账户为62×××69;贷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为7.2%,即10800元,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偿还;被告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中行鹿城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虞凤三、孙仁爱、陈恢海、虞荣光、三川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虞凤三、孙仁爱、陈恢海、虞荣光、三川合作社与原告中行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07742字50B),约定:被告虞凤三、孙仁爱、陈恢海、虞荣光、三川合作社愿意为孙晓楷等申请人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中行鹿城支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在最高限额5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银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费率表约定: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等。2015年6月29日,原告中行鹿城支行向被告孙晓楷发放贷款本金15万元。后被告孙晓楷仅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中行鹿城支行偿还了23061.53元。原告已停止计收2016年12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孙晓楷尚欠原告中行鹿城支行透支本金126928.47元、利息28795.56元、滞纳金52982.62元、年费2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利息及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在本案中具有双重惩罚标准,且计算基数存在逐月累计变化状态,使当事人对违约后果处于不确定预计,故将利息、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依法确认为以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中行鹿城支行表示停止向被告孙晓楷计收2016年2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尽管滞纳金已于2016年12月27日起被停收,但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26928.47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26928.47元×5%=6346.42元。原告中行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晓楷、谢玲芬、虞凤三、孙仁爱、陈恢海、虞荣光、三川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楷、谢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6928.4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利息28795.5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26928.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6346.42元、年费280元。二、被告虞凤三、孙仁爱、陈恢海、虞荣光、瑞安市三川蕃茄枣专业合作社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5年07742字50B《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55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孙晓楷、谢玲芬、虞凤三、孙仁爱、陈恢海、虞荣光、瑞安市三川蕃茄枣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