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某某、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及段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5月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于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钦、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为了到腾冲市界头镇大塘社区中寨村民小组大岔河辣菜沟山林内采伐、拉运木材,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机师傅李某2、李忠相到大岔河辣菜沟刘某1、刘某1、刘某2、李某1、陈永康户山林内修了一条林区路。经云南省腾冲市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到辣菜沟修路所占用的林地现场鉴定:该条路总长为2026米,除去老路面积后,新开挖面积为10072平方米,折合15.11亩,森林类型为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林分起源为天然。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一个微信昵称“AA(AA)猎人”的人购买气枪铅弹。2017年3月13日15时许,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个收件名为“王生”的快递包裹(快递单号580340770530)内装有弹药,后腾冲市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往明光调查,当日16时33分,被告人段某某来到“天天快递”领取包裹,民警依法将其抓获。经鉴定,该包裹内装有气枪弹899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1、扣押的被告人段某某的气枪铅弹899颗、蓄电瓶塑料壳1个、快递包裹(纸质方型盒子)1个;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3份)、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云南省腾冲市林业局的证明,云南省腾冲市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3、证人刘某1、李某1、李某2、董某某、刘某1、刘某2、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腾冲市林业局的关于界头镇大塘社区中寨村民小组辣菜沟修建道路使用林地的调查报告,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痕)字(2017)032号枪支性能鉴定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包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林地上修路非法占用15.11亩林地,数量较大;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向他人购买气枪铅弹899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被告人段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买卖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在林业部门调查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中,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在被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领取包裹时主观上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本案的物证,且快递公司已经通知了收件人来取件,已经掌握了犯罪线索,取件人具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只需确定其具备犯罪的嫌疑即可,被告人段某某领取包裹时已经具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非询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扣押的被告人段某某的气枪铅弹899颗,应当予以没收,气枪铅弹包装物蓄电瓶塑料壳1个、快递包裹(纸质方型盒子)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被告人段某某的气枪铅弹899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气枪铅弹包装物蓄电瓶塑料壳1个、快递包裹(纸质方型盒子)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泽星审判员 李晓曼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周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