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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汉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宝塔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汉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宝塔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再3号原审原告:胡汉辉,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宝塔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42-1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平,行长。原审原告胡汉辉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宝塔支行(以下简称宝塔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浙0110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胡汉辉的委托代理人程茂和、夏晓明,原审被告宝塔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1日,胡汉辉诉至本院称,胡汉辉与案外人胡祖亮系父子关系。胡祖亮在宝塔支行存有定期存款210000元。胡祖亮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且该笔存款的存折也遗失了。胡汉辉系胡祖亮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继承上述存款。但胡汉辉多次与宝塔支行协商未果。为此,胡汉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胡汉辉系胡祖亮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2、宝塔支行支付胡祖亮生前存在宝塔支行处的存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塔支行承担。宝塔支行答辩称,对胡汉辉的第1项诉讼请求,认为与己无关。对胡汉辉的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胡祖亮确实在宝塔支行处开立了账号为38×××38的存款账户,存款本金为210000元,起息日为2011年6月7日,存期一年。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7号)《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胡汉辉须提供提取存款本息所需要的继承权证明书。因胡汉辉手续不全,故宝塔支行未受理胡汉辉的提款申请。如胡汉辉能够提供相关手续,或者法院依法判决宝塔支行应支付给胡汉辉,宝塔支行将予以支付。宝塔支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制度处理此事,且办理过程中自身并未有过错或不当,宝塔支行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查明,胡汉辉与案外人胡祖亮系父子关系。胡祖亮与胡汉辉母亲许爱霞原系夫妻关系。胡祖亮因政治原因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国初期赴台。1952年,安徽省皖南绩溪县人民政府发布《离婚证明书》确认胡祖亮与许爱霞离婚。1952年,胡汉辉出生。许爱霞于2001年4月5日因病逝世。2003年,胡祖亮回大陆,并于2010年左右定居大陆。定居大陆期间,胡祖亮跟随胡汉辉及胡汉辉之子胡亚继生活。后胡祖亮在宝塔支行处开立了账号为38×××38的的定期存款账户,存款本金为210000元,起息日为2011年6月7日,存期一年。胡祖亮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且该笔存款的存折因故遗失。胡汉辉认为自己系胡祖亮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继承上述存款,故多次与宝塔支行协商。宝塔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1月12日颁发的《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胡汉辉提供相应的手续。因胡汉辉无法提供宝塔支行要求的相关手续,且认为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并不合理,故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胡祖亮生前通过多种途径认可与胡汉辉的父子关系,并承诺在台湾地区已无受扶养人。本院原审认为,胡汉辉确系胡祖亮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胡祖亮名下账户储蓄的继承权。胡汉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宝塔支行的业务操作行为符合银行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宝塔支行支付胡汉辉应依法继承的胡祖亮名下,账号为38×××38账户的储蓄存款210000元及全部孳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胡汉辉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胡汉辉诉称理由和请求与原审一致外,另提出宝塔支行在原审审理阶段,故意将涉案存款支付给案外人胡德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塔支行的违法支付不构成对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终结,宝塔支行应当继续依法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支付义务。胡汉辉未提交新证据。胡汉辉在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胡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汉辉与案外人胡祖亮系父子关系的事实。4、台属证一份,用以证明胡汉辉系台属的事实。5、离婚证明书一份;6、母子关系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胡祖亮与胡汉辉母亲许爱霞存在婚姻关系以及胡汉辉与胡祖亮系父子关系的事实。7、台胞通行证、住所登记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胡祖亮居住胡汉辉××杭州市西湖区翠园小区的房子中,后又搬到胡汉辉的儿子胡亚继在杭州市××区的房子里居住的事实。8、父子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汉辉与胡亚继系父子关系的事实。9、自传一份,用以证明胡祖亮自认胡汉辉是其儿子的事实。10、基金会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胡汉辉与胡祖亮系父子关系的事实。11、生活照片一份,证明胡汉辉与胡祖亮系父子关系的事实。12、死亡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胡汉辉与胡祖亮系父子关系以及胡祖亮已经过世的事实。13、台湾地区无受扶养人切结书一份;14、台湾地区户籍誊本一份,用以证明胡祖亮在台湾地区没有继承人和受扶养人的事实。15、“台北地方法院函”,核查证明函、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核准胡汉辉系胡祖亮合法继承人的事实。16、外汇兑换水单一份,17、银行存折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胡祖亮在宝塔支行有存款的事实。18、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政府证明(影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汉辉与胡祖亮系父子关系的事实。19、病历和金额为80000元的医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胡汉辉对胡祖亮尽到了赡养义务。宝塔支行辩称:胡祖亮在我行38×××38账户的存款于2016年7月1日在中行黄山新园东路支行被取出,帐户已结清,故要求驳回胡汉辉的诉讼请求。宝塔支行提交以下新证据:1、胡祖亮在宝塔支行的账户交易查询单、账户余额查询单各一份;2、中行黄山新园东路支行2016年7月1日取款交易单影印件、胡祖亮死亡医学证明书影印件、(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影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胡德浩于2016年7月1日凭胡祖亮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继承胡祖亮遗产公证书,在中行黄山新园东路支行支取胡祖亮38×××38账户的存款及利息。宝塔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一份,用以证明胡汉辉未向银行提交合规手续,致使银行不能受理胡汉辉申请提取存款的事实。宝塔支行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胡汉辉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支付案外人胡德浩存款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证据2,胡汉辉对其中胡祖亮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异议,对银行取款交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没有管辖权。承办人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胡汉辉、宝塔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如下:对胡汉辉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2、16、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宝塔支行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再审查明,2011年6月7日,案外人胡祖亮(台胞)在宝塔支行处开立了账号为38×××38的定期存款账户,存款本金210000元,起息日2011年6月7日,存期一年。2014年2月26日,胡祖亮去世。2016年7月1日,案外人胡德浩持胡祖亮死亡医学证明书及(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继承权公证书,在中行黄山新园东路支行支取胡祖亮在中国银行38×××38帐户的存款余额245267.80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胡汉辉的两项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继承法律关系和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胡汉辉选择本案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因此,关于胡汉辉要求确认其为胡祖亮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其金钱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依存款人的要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同。胡祖亮在宝塔支行开设定期存款账户后,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塔支行有无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中行黄山新园东路支行凭胡祖亮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胡德浩继承权公证书,将胡祖亮在宝塔支行的存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给胡德浩,该支付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宝塔支行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胡汉辉要求宝塔支行支付胡祖亮生前存在宝塔支行处的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浙0110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汉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胡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春霞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