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小焕与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戚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焕,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戚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763号原告:王小焕,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奋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园区竹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973820364。法定代表人:戚红卫,职务不详。被告:戚红卫,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小焕与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戚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戚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戚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戚红卫作保证人,并出具借条。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戚红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小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小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被告戚红卫在保证人处签字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及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红卫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戚红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戚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小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已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戚红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