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757号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1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龙一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1村民小组,龙一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1村民小组。代表人:周玉娥,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一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支华,系被上诉人父亲(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星1组)与被上诉人龙一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文星1组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星1组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一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星1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征收补偿款数额的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本案不应受理为民事案件;二、土地征收补偿款不是集体受益,而是土地所有权丧失后所获得的补偿,故不应适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且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被上诉人要求多分一份,必然会让其他成员少分,故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龙一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龙一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收益分配增加一人份额;2、判令上诉人将本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分配方案其中的一份23,000元分配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东安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文星1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给付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到上诉人账户后,文星1组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会讨论,并形成分配方案,规定征地补偿款按3:7进行分成,承包户和种植户得30%,集体组织得70%,且规定了享受分配的人员。之后按照上述方案,集体组织所得的70%,以集体组织成员人口为单位,每人分的23,000元。龙一搏以自己为独生子女为由,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集体收益独生子女应当多分一份。故双方因此产生争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文星1组代表人周玉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龙一搏系独生子女,龙一搏的家庭人员均是文星1组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除依法享有本组村民的同等权利,有权分配文星1组所获得的相应土地补偿费外,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还应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23,000元)的优待。因此,龙一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定,法院予以支持。文星1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文星1组湖应增加一人份额(23,000元)给付龙一搏土地征收补偿费。上述款项限文星1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文星1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应当多给付一份额给被上诉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有权参与农村集体收益或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分配时增加一人份额:1.父母均健在且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父母一方死亡,健在一方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且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3.父母双亡,其独生子女尚未结婚(不包括结婚后离婚、丧偶)且无子女,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条前两项规定均不考虑独生子女的户籍、婚姻、职业及是否健在等情况。第3项规定中,独生子女因就读大中专院校或者入伍期间将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影响其应享受的增加份额;毕业、退伍后未将户口迁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或已招用、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的,不享受增加份额。”,被上诉人龙一搏系独生子女,按照上述规定,龙一搏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份额。故上诉人文星1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1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1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