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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115号原告:张鹏,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陆江、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张鹏诉被告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康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鹏、被告张博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编号为冀A9Y141**《循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可申请3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借款人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借贷双方无异议,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预期收益率为2%/月,同时借贷双方均约定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完成借款还款行为。同日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了7笔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循环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预期收益即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的预期收益为17400元;请求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及达飞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额度为3万元,期限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2%。协议第一条约定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协议第五、六、七条约定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和还款均是通过第三方机构操作的;2、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公司签订的《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证明此协议是以循环借款协议为主协议签订的,原、被告约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易智付公司,并由其代为扣划约定的款项;3、易智付公司出具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将3万元打入了张博指定的银行账户,此账户与循环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账号一致,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出具的回单7张,证明被告收到3万元借款;5、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都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及达飞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冀A9Y141**),约定被告可申请的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账户的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原告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以此向被告支付借款。预期收益率为2%/月,被告须在每月15日之前足额存入应还款项于其专用账户中,达飞公司有权在被告还款日按照上述方式将款项扣划至原告账户。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用于接受借款的账户信息,载明了具体卡号。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编号为冀A9Y141**的《循环借款协议》作为借款期间接受达飞公司服务的依据,自愿授权达飞公司向易智付发出扣划指令,从被告收款账户中扣划相应应还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出具的7张回单,显示易智付公司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分7次给被告转账共计3万元。此处被告账户与《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账户系同一账户。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循环借款协议》及《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的回单,可知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易智付公司(即第三方支付机构)共计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款3万元,因《循环借款协议》约定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账户的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故原告共向被告出借3万元,履行了循环借款协议义务。被告应于每月15日之前偿还应还款项,但至今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30日即最后一笔借款完成时开始计算全部借款利息,之前的利息不再主张,因《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须在每月15日之前足额存入应还款项于其专用账户中,故最后一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应为2014年11月15日,故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全部借款的利息。《循环借款协议》约定了预期收益率(即利率)2%/月,此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于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6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利人民陪审员  魏丽静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