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成良与张丰科孙希文杨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良,张丰科,孙希文,杨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196号原告:徐成良,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丰科(曾用名张森),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希文,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金江,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成良与被告张丰科、孙希文、杨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良、被告张丰科、被告孙希文、被告杨金江的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苹果款334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三被告购买原告苹果,支付部分苹果款,尚欠33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上述请求事项。被告张丰科辩称,我是给杨金江打工的,当时收苹果时有一部分现钱没有到位,欠了原告的钱。老板雇我给苹果过秤,一天给我200元。因为欠了一部分钱没有到位,果农起诉了。被告孙希文辩称,2015年秋,杨金江到宅科村占用我的地方收苹果,他是给龙口华仕公司收苹果,当时收苹果时,我与被告杨金江约定每斤提成三分钱,占用的地方钱,是在我的院内,张森是杨金江雇用的,是我给他找的张森。被告杨金江辩称,被告杨金江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也从来没有从原告处收过苹果,谁给原告支付的货款,谁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原告应当向谁要钱。对于第一被告张丰科主张是由杨金江雇用,被告杨金江并不认可;对于被告孙希文主张,占用其地方收购苹果每斤提三分钱,被告方杨金江也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杨金江是从其他二被告处收购苹果,然后把苹果款给付二被告,被告方有银行的流水记录可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杨金江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徐成良到被告孙希文处卖苹果,共计934元当日未付款。被告张丰科于2016年腊月23日付给原告600元,尚欠334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原、被告之间发生以下争执:1、原告主张,将苹果送在孙希文的场地,杨金江在那收苹果,亲自划的价,验收的苹果;张森(即张丰科)给开的单子,杨金江让向孙希文要苹果款,张森于2016年腊月23日付了600元,在单据背面标注“已付陆佰元”。后期向张森要钱,张森说钱没打过来了,就给这么多,剩下的不给了。2、被告张丰科主张,是受被告杨金江雇用,被告杨金江有一部分钱没有到位,就欠了果农的钱。3、被告孙希文主张,张森是杨金江雇用的,是他给杨金江找的张森,他与杨金江约定每斤提成三分钱,提成钱没有算清,他从杨金江划过的苹果钱中已经扣下了。4、被告杨金江主张,其是从被告张丰科和孙希文处收苹果,将款打给了被告张丰科、孙希文账户上,还付有现金,其不与果农来往,不认可张丰科主张的雇用及被告孙希文主张的提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金额934元。其背面标有“已付陆佰元整”字样。经质证,被告张丰科无异议,认可单据是其开的,背面的标注也是其标的;被告孙希文无异议,认为一式两联,张森处有存根,这一联交给果农,这份单据是他去买的;被告杨金江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货收据并不是被告杨金江出具的,内容也不是杨金江书写的,证实不了是杨金江收购的苹果。三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查,包括原告在内的30多名果农的苹果款,均是由被告张丰科、孙希文二人付给的;出具给果农的收款收据,均是被告张丰科开具的;单据上标注的已付金额,均是被告张丰科标注的。另查,被告张丰科、孙希文均认可,被告杨金江向他们的账上打款、还付有现金;被告孙希文自认从被告杨金江打给果农的苹果款中扣下了提成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售苹果934元,已付原告600元,尚欠原告334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三被告收购其苹果,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杨金江收购其苹果,故其对被告杨金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丰科主张被告杨金江收购原告苹果、自己是受杨金江雇用的,被告孙希文主张是向被告杨金江提成,被告杨金江均不认可,二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等30多名果农的苹果款,均是由二被告付给的,且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杨金江将苹果款打到其二人账户、还付有现金。因此,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张丰科、孙希文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丰科、孙希文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丰科、孙希文给付原告徐成良苹果欠款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成良对被告杨金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丰科、孙希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庄立昆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坤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