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伟与陈德山、赖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德山,赖慧英,胡洪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364号原告:陈伟,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山,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赖慧英,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陈德山之妻。被告:胡洪标,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陈伟诉被告陈德山、赖慧英、胡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726民初1364号裁定书,对被告陈德山、赖慧英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山、赖慧英、胡洪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2016年12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德山、胡洪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另查被告赖慧英系被告陈德山之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期间内,故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陈德山、赖慧英、胡洪标未作答辩。原告陈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德山、赖慧英系夫妻关系;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47500元,在友德饭庄柜台支取2500元,合计50000元一并当场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德山的事实;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德山、胡洪标于2013年11月6日向陈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陈德山、赖慧英、胡洪标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德山、胡洪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当日原告从银行取现47500元并凑齐50000元当场交付被告陈德山,被告陈德山、胡洪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贰分伍厘特立此据经借人:陈德山胡洪标2013.11.6”,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6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德山与被告赖慧英于1998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山、胡洪标向原告陈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德山、胡洪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德山、胡洪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德山与被告赖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慧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山、赖慧英、胡洪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陈德山、赖慧英、胡洪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顾春晖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琪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