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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二娇与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娇,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954号原告:郭二娇,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二娇诉被告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娇、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因被告家的狗跑到原告家中,毁坏原告家中物品,惊吓原告小孩,后被告到原告家中找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侮辱和殴打,并扒原告家的墙头,原告出于正当防卫将被告头部打伤,被告住院治疗,经条河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理亏赖在医院不出院想趁机讹诈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压力大,患上精神抑郁症,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李伟辩称,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仅是将原告甩到,没有致伤,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7时06分,因被告李伟家的狗跑到原告家中,惊吓了原告家的小孩,狗腿被打伤,原告郭二娇及婆婆侯素勤与被告李伟及其妻王艳芹两家发生口头争执,双方互相辱骂,辱骂过程中李伟与郭二娇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伟将郭二娇打伤,郭二娇用砖头将李伟头部砸伤。2017年3月6日原告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3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348.73元。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均被永城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以上事实有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家的狗跑到原告家中、狗被打伤一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互相辱骂,辱骂过程中,原、被告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伟将郭二娇打伤,郭二娇用砖头将李伟头部砸伤(李伟提起的赔偿诉讼案件另案正在审理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各负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举证不足,不能支持。原告郭二娇因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348.73元,原告住院8天,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误工费为256元(8天×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营养费为80元(8天×10元),以上合计2924.73元,被告赔偿其中的50%,应为146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二娇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462.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