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戈江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江涛,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蠡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江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戈江涛伙同齐某(已判)在蠡县东口市场内,将停放在东口市场内大街上的三菱越野车副驾驶玻璃砸毁,盗窃车内手扣里的6.5万元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戈江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本院(2016)冀0635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戈江涛与齐某已共同将赃款6.5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1,戈江涛于2017年4月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4月7日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河间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抓获经过、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南庄中队破案经过、河间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戈江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寇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京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