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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与杨三虎、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杨三虎,赵云,杨涛,杨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791号原告: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王勤,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三虎,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赵云,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杨涛,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杨雪,女,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亭水泥公司)与被告杨三虎、赵云、杨涛、杨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亭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祥、左王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双亭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虎、赵云、杨涛、杨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亭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214742元,并支付2015年7月8日至立案日的利息16326元,本息合计231068元,立案后的利息,以2147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三虎系杨九义(又名杨义)的长子,赵云系杨九义的妻子,杨涛系杨九义次子,杨雪系杨九义之女。被告家庭从事水泥销售业务,由杨九义出面从原告处购入水泥后再另行销售。经结算,2014年度杨九义欠原告水泥货款318635元,由杨九义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5年度杨九义欠原告货款59039元(截至5月18日),由杨九义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5年度截至6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为68527元(5月18日至6月22日新发生少量欠款)。2015年6月25日,杨九义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被告杨三虎到原告处,对于其父亲经办的欠原告的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共计欠原告387162元(2014年度的老账318635元以及2015年度的68527元),并书面承诺对于杨九义经办所欠原告的贷款,被告愿意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2月7日,被告以其债权偿还了原告62000元、5052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尚欠原告214742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还款。该债务为被告家庭经营所欠,各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三虎、赵云、杨涛、杨雪未作答辩。双亭水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协议书、杨三虎和赵云出具的证明、杨九义出具的两张欠条,过磅原始记录对账单、杨三虎出具的说明、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九义曾用名杨义,赵云系杨九义妻子,杨三虎系杨九义长子,杨涛系杨九义次子,杨雪系杨九义之女。杨九义家庭从事水泥销售业务,由杨九义出面从双亭水泥公司购入水泥再另行销售。2013年3月14日,双亭水泥公司(甲方)与杨九义(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供应水泥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供货方式为乙方自运,并约定奖励事项及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杨九义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4年度欠双亭水泥公司水泥货款318635元。2015年5月18日,杨九义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5年度截止5月18日欠双亭水泥公司水泥货款为59039元。其后,2015年5月18日至6月22日,杨九义另欠双亭水泥公司水泥货款68527元。2015年6月25日,杨九义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7月14日,杨三虎对总欠款386892元进行对账、确认,注明情况属实并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对于杨九义经办所欠双亭水泥公司的贷款,其家庭愿意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杨三虎在依次偿还双亭水泥公司62000元、50520元、5963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未再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亭水泥公司与杨九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现杨九义向双亭水泥公司出具有欠条两份,杨九义去世后,杨三虎对账目进行了确认并表示其家庭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后续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杨九义拖欠双亭水泥公司水泥货款214742元的事实。因杨九义从事水泥销售系家庭经营模式,收入用于其家庭消费,杨九义去世后,杨三虎等被告均系杨九义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双亭水泥公司要求杨三虎、赵云、杨涛、杨雪支付货款2147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163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三虎、赵云、杨涛、杨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三虎、赵云、杨涛、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14742元,利息16326元,合计231068元并支付以214742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杨三虎、赵云、杨涛、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人民陪审员  蒋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子盼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协议书,证明杨九义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进行销售。4.杨三虎和赵云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三虎是杨九义儿子,赵云是杨九义妻子,杨九义又名杨义。5.杨九义出具的欠条两张,过磅原始记录对账单,证明2014年杨九义经销的水泥欠原告货款318635元,2015年截止到6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68527元,2016两次付款后总计欠原告274372元。杨九义死亡后,杨三虎对上述欠款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并于2016年2月7日进行了部分还款,还款后仍欠274372元。6.杨三虎出具的说明,证明杨九义死亡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对于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书面承诺愿意承担。7.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九义于2015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各被告与杨九义的亲属关系。8.录音材料(宣读文字材料),证明杨九义对原告的欠款,被告表示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自愿承担该欠款的还款责任。二、被告杨三虎、赵云、杨涛、杨雪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