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杜春平与杨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平,杨吉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795号原告:杜春平,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现住哈密市。被告:杨吉刚,男,汉族,30岁左右,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原告杜春平诉被告杨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平诉称,2013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位于广汇西气东输加压站安装滑道门,双方约定好安装费用。2013年10月10日安装完毕,被告告知原告经济紧张,并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欠原告劳务款项4200元。被告对以上劳务费签字确认。时至今日,以上劳务费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吉刚支付尚欠劳务费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开始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吉刚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杜春平与被告杨吉刚口头约定,由原告杜春平给被告位于广汇西气东输加压站安装滑道门,劳务费42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安装完后,被告说因经济困难未支付劳务费。后被告杨吉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安装广汇大门两个工人工资4200元。肆仟贰佰元杨吉刚2015年2月2日。”之后经原告杜春平多次催要,被告杨吉刚一直未付。原告杜春平自己掏钱垫付4200元结工人工资。现被告杨吉刚还尚欠原告4200元劳务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吉刚欠原告杜春平劳务款42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42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春平劳务款4200元;二、被告杨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春平劳务款42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杨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帕孜来提 ·艾木都人民陪审员 张 生 明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买开丽古丽·玉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