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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王甲,王某甲,白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焦岱镇佘家湾村一组,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焦岱镇佘家湾村一组,农民。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200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焦岱镇佘家湾村一组,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200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焦岱镇佘家湾村一组,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01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焦岱镇佘家湾村一组,学龄前儿童。共同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焦岱镇佘家湾村一组,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王某甲之母。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蓝田县前卫镇杨木寨村第二村民小组4号,农民。2017年3月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王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王甲、王某甲申请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王甲、王某甲自愿撤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王甲、王某甲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导利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