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付光朗、赵有珍与滕依冰、付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朗,赵有珍,滕依冰,付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592号原告:付光朗,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原告:赵有珍,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被告:滕依冰,女,194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民主委。被告:付搏,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告付光朗、赵有珍诉被告滕依冰、付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滕依冰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滕依冰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滕依冰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光朗、赵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