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兆东与刘振光、刘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东,刘振光,刘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913号原告:宋兆东,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光,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刘长龙,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宋兆东与被告刘振光、刘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刘振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6时45分许,刘振光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嵩山二路由南向北驶入与鹤山路交叉路口内向左转弯时,正遇宋兆东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嵩山二路由北向南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宋兆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3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0979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0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龙辩称,我驾驶鲁A×××××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刘长龙,刘长龙是我的父亲,刘长龙无驾驶证,该车辆由我驾驶使用。对于原告所诉,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但我现在本人受伤,需要休养,××住院,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发后,我给付原告款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长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6时45分许,刘振光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嵩山二路由南向北驶入与鹤山路交叉路口内向左转弯时,正遇宋兆东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嵩山二路由北向南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宋兆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到如下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南北向嵩山二路与东西向鹤山路交叉路口处,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案发现场路段道路平直,沥青路面;事故发生时天气晴,视线良好。2、经询问刘振光,该称自己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鹤山路交叉路口处,在路口南北方向正是左转弯绿色箭头信号灯时驶入路口内向左转弯,与由北向南驶入此路口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指责是电动车闯红灯进入路口。3、经询问宋兆东,该称自己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嵩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鹤山路交叉路口处,在路口南北方向正是直行绿色箭头信号灯时驶入路口内,与由南向北驶入此路口的一辆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指责是小客车闯红灯进入路口。3、经进一步调查访问,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周围虽有监控设施,但未能拍摄到事故时肇事车辆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综上所述,因无法证实事故时肇事车辆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锁骨骨折、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等,花费医疗费用36819元。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兆东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多发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另查,刘振光驾驶鲁A×××××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长龙,刘长龙是刘振光父亲,该车辆由刘振光驾驶使用。事发后,刘振光给付原告款4000元。再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282民初1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刘振光与宋兆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均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刘振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明,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6)鲁0282民初1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就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振光与原告宋兆东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认定,刘振光与宋兆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并由刘振光驾驶的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9119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已经赔偿的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中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39119元。上述数额依法由被告刘振光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559.5元(39119元×50%),减去已付款4000元,应当继续赔偿15559.5元。被告刘振光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交强险,且由刘振光驾驶使用,被告刘长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59.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宋兆东;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振华街分理处;账户:62×××1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刘振光负担15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刘振光将15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