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晓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松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076号原告:李晓莉,女,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静,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娜,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涵,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负责人,阚季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燕,公司员工。被告:李松岩,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李晓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王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李松岩、凌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李晓莉撤回了对被告凌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静,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梅娜,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涵、李松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405.24元,如有不足,要求由被告王涵、李松岩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2时7分左右,在G15沈海高速宁太线1218KM+968M处,王涵驾驶豫S×××××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在车道内,车上乘员李晓莉、李乐斌下车站在第一车道护栏边,后由李松岩驾驶的皖C×××××轿车与豫S×××××小型客车相撞及李晓莉、李乐斌相撞,事故造成皖C×××××轿车车内乘员余义萍、李欣怡和李晓莉、李乐斌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涵、李松岩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车辆之间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豫S×××××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是对于我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首先认为原告身份为我司标的车的车上人员,其下车行为并不能改变车上人员这一身份,标的车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即使原告属于车外人员,其本身站在高速路口也有过错,因此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应与事故中的另一车辆分摊,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愿意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我方未预付。需要为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车辆之间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承保皖C×××××车辆的交强险。需要为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而且应该在两份交强险内分摊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后我方没有预付。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车辆之间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承保皖C×××××车辆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对于赔偿责任,我司愿意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交强险部分,再扣除免赔的部分,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后没有预付。被告王涵、李松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时7分左右,在G15沈海高速宁太线1218KM+968M处,王涵驾驶豫S×××××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在车道内,车上乘员李晓莉、李乐斌下车站在第一车道护栏边,后由李松岩驾驶的皖C×××××轿车与豫S×××××小型客车相撞及李晓莉、李乐斌相撞,事故造成皖C×××××轿车车内乘员余义萍、李欣怡和李晓莉、李乐斌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常熟市中医院救治,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21日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3405.24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苏公交高认字(2017)第602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涵、李松岩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豫S×××××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涵,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皖C×××××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凌永,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该车在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无不计免赔。事故另一伤者李乐斌同时向本院起诉。事故另两伤者余义萍、李欣怡伤情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举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称因皖C×××××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本案两车负同等责任,其公司作为保险人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涵、李松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S×××××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皖C×××××轿车在分别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43405.24元已超过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赔偿限额;因事故另一伤者李乐斌同时向法院起诉,应为其在该限额内预留10000元。故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和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对超出部分33405.24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两机动车各应50%的赔偿责任,即应各赔偿原告16702.62元。豫S×××××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702.62元。皖C×××××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皖C×××××轿车一方应赔偿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6702.62元,根据保险条款,由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承担90%即15032.36元,皖C×××××轿车一方肇事司机即被告李松岩承担1670.26元。被告王涵对李松岩的赔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涵、李松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莉人民币21702.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莉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莉人民币15032.36元。四、被告李松岩赔偿原告李晓莉人民币1670.26元。五、被告王涵就上述第四项向原告李晓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涵、李松岩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涵、李松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