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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诉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2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6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在大安区广华路58号附2号。负责人:肖强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谦,单位员工。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茂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荣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盐都支行)与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盐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彭谦,被告热电公司、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盐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5101042014000053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万元并支付利息274642.7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本息合计金额10674642.74元;以及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在105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登记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4、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借款本金10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40万元,被告一用于新型节能环保装备生产设备制造项目。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被告一向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在自贡市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合同,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104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一的1040万元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且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利息274642.74元未支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热电公司辩称,对借款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抵押的优先受偿权请法庭审查确认;由于被告热电公司一直经营困难,恢复生产,判决时依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较长的履行期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辩称四被告都是基于股东身份提供的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个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热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参会,该次会议形成的决议为一致同意被告热电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盐都支行申请固定资产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41个月;一致同意被告热电公司用公司位于板仓工业集中区E2-03-01地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该笔借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热电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盐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042014000053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5110062014000637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与原告农业银行盐都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热电公司因新型节能环保装备生产设计制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40万元,提款日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期限为41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的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调解协议确定新的借款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人未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约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的复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到期后的复利利率为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4.借款本金的返还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7年7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7年10月22日还款540万元;5.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6.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或者已发生不利于合同履行的重大变化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热电公司提供其享有的,坐落于板仓工业集中区E2-03-01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自国用(2012)第011589号,使用面积35326.70平方米】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于原告名下。《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借款,本金数额为104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热电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以及返还任何一期分期的本金。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热电公司尚欠原告农行自贡盐都支行借款利息274642.74元。农行自贡盐都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处理过程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通知书》、《债务明细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盐都支行与被告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1042014000053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5110062014000637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热电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热电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热电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为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而对于担保人的责任,虽然主合同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担保人对主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承担。这里的“担保人”,既包括,也包括保证人,本案中,由于《抵押合同》经审查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可就实现债权;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由于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抵押物权约定不明确,故按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实现不能的部分债权,才能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存在第三人的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热电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与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订立的,编号为5101042014000053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的借款本金10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条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先就编号为51100620140006373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未得到履行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847元,由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已预交90847元,由被告自贡东方热电配套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翔月审 判 员  夏 蕙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