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贾满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满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451号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航、陈冬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满意,男,汉族。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满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93元以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利息90元,共计108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993元系自2014年7月份至2017年5月份的物业费,根据房屋面积64.88平方米,按照0.45元/月/平方米进行计算。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支付物业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7月份至今,原告一直为东营市东营区明月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业主按0.4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按季度(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根据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费至今。被告贾满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满意系东营市东城街道明月小区XX号楼2单元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4.88平方米。2013年9月12日,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明月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选聘原告对东城街道明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过渡期内业主按0.45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差额部分由东城街道拨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按季度缴纳;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乙方继续管理,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明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选聘原告对东城街道明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形式,业主物业费标准缴纳为0.45元/月/平方米,街道扶持资金0.2元/月/平方米,按房屋产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业主需在次季度15日前缴纳上季度物业费,逾期未交者按照千分之五每天缴纳违约金。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明月小区业主委员会、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明月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明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贾满意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其依法履行职责作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决定。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明月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过渡期标准0.45元/月/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35个月的物业费,原告仅主张993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支付物业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满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燕兆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