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程某1,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661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95年11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1,女,汉族,1994年5月29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程某2,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程某1、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9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认,于2017年正月初四下了彩礼。所下的彩礼有现金91000元。另有礼品:烟、酒、果品、肉菜、床上用品4件套共12件,折合现金4890元。原告先与被告程某1电话中谈的还可以,后来不知怎么了,她把原告的电话拉黑了,原告向她提出了想结婚之事,被告程某1不但不同意结婚,并向原告说你想结婚咱就试试吧,这句话说的被告心里实在害怕,这就是不愿意的表现,被告程某1又说让她爸去取钱给原告。根本就不是这么回事,她根本不想退彩礼,原告就让媒人去要,被告不给。被告程某1、程某2辩称,一、责任在原告,因为是要媳妇让原告拿礼原告不拿,才退的婚;二、在2017年正月初四时原告到被告家中送的彩礼是36000元,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某2、李某3、赵某、李某4请当庭作证证言,录音材料,建行交易记录及照片。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1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具有过错。第三组证据:电子数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过错且主动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录音资料有异议,录音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拿彩礼91000元,更不能证明被告程某1有过错。建行交易记录以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自愿解除的婚约,被告不是过错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吕某、程某3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支付彩礼36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不真实,相互矛盾,证人程某3只知道彩礼钱6000元,其余事情不知道。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相互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程某3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含糊其辞,有悖常理,证人吕某是被告程某2之妻、程某1之母,其当庭作证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程某1经媒人介绍相认,于2017年正月初四订婚,并于当日早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91000元及烟、酒、果品等礼品。后原告李某1与被告程某1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李某1与被告程某1已解除婚约,二被告依法应将彩礼91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1、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程某1、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