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483号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泉镇信用社*楼(老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赵春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碾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双,总经理。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七家岱乡雹神庙村。法定代表人:李桂芬,董事长。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公司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冀0823民初148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李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3710158.57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2、要求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支付尚欠的保费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承担;4、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额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对抵押财产即采矿权许可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在2013年8月8日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用其采矿许可证(证号为×××)作为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在2014年8月7日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利息327600.00元,2014年9月2日借款本金、担保倒据,我公司继续为被告担保,在2015年10月12日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3382558.57元。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10158.57元,欠保费70000.00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也不是不还钱,只是现在还没有钱偿还,等企业生产以后慢慢能还上原告欠款。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因经营业务扩大,急需资金,需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公司提交《按时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我厂用采矿权证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同时,由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为我厂提供担保,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厂愿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意担保公司处理我厂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偿还贷款本息及由此带来的一切费用。”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公司提交《平泉县国双石材厂贷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该申请表载明:“如我厂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公司有权处理我厂和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的一切资产归还本金和利息及由此造成的贵担保公司的损失。”2013年6月30日,由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作为乙方、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丙方即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拥有的采矿权许可证设立抵押,抵押价值为300万元”;第十四条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评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物构成限制”;但该抵押物即采矿权许可证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贷款到期不按时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贷款应归还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偿还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公司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进行担保。2013年8月8日,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原告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当日,由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作为甲方、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承德平泉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54502013492353号}、《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时,由原告公司作为甲方,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8月8日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未能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8月7日原告公司代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偿还给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应收利息285300.00元、当期利息42300.00元,合计还款3327600.00元,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另查明,为清偿原告公司代为偿还的2013年8月8日的借款,原告公司、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倒据后于2014年9月2日偿还给原告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尚欠贷款利息3276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公司提交《按时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约定:“本次借款由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为我厂提供担保,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厂愿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意担保公司处理我厂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偿还贷款本息及由此带来的一切费用。”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公司提交《平泉县国双石材厂贷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该申请表载明:“如我厂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公司有权处理我厂和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的一切资产归还本金和利息及由此造成的贵担保公司的损失。”2014年8月10日,由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作为乙方、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丙方即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拥有的采矿权许可证(编号:×××)设立抵押,抵押价值为300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担保金额,在甲方为其出具贷款担保文书的同时,按年3%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本合同的担保费金额合计玖万元。”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已给付原告公司担保费2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至今未付;第十四条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评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物构成限制”;但该抵押物即采矿权许可证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贷款到期不按时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贷款应归还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偿还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公司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进行担保。2014年9月2日,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原告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当日,由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作为甲方、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承德平泉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54502014241190号}、《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时,由原告公司作为甲方,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9月2日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未能偿还该笔贷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代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偿还给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应收利息327208.57元、当期利息55350.00元,合计还款3382558.57元,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的诉辩陈述及2013年6月1日《按时还款承诺书》、2013年6月2日《平泉县国双石材厂贷款担保申请书》、2013年6月30日《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2013年6月30日《抵押物清单》、2013年6月30日《担保函》、2013年8月8日《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8月8日《借款借据》、2013年8月8日《保证合同》、2014年8月7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4年7月25日《按时还款承诺书》、2014年8月2日《平泉县国双石材厂贷款担保申请书》、2014年8月10日《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2014年8月10日《抵押物清单》、2014年8月10日《担保函》、2014年9月2日《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9月2日《保证合同》、2015年10月12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告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清偿了借款本息。原告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追偿。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给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预先约定了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违约后,按贷款应归还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由于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未请求予以减少,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应向原告公司支付担保费90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给付尚欠的担保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给付其担保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在合同中又没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公司与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采矿权许可证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系债权法律关系,原告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对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系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担保费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给付担保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要求对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即采矿权许可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710158.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日的违约金以33276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以327600.00元计算;2015年10月12日至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10158.57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在其采矿权许可证(编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7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41.00元,减半收取18520.50元,由被告平泉县国双石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1.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旅行起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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