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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素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梅,女,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5层-A、6层、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1835。法定代表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魁,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15区宝安客运中心2-5楼,组织机构代码667089963。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源,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司员工。上诉人张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77元、被上诉人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305.6元,被上诉人三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21时0分许,被上诉人三的员工罗某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安航城路口路段由南往北向行驶时,车头左侧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吴某及乘客张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罗某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深圳市恒生医院治疗,经诊断,上诉人张素梅不幸流产,对张素梅造成重大伤害,有可能影响到今后的生育;同时,也对上诉人夫妻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上诉人据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0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一共计赔偿28699.29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过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用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住院27天,并根据医嘱需全休30天,已经确定了实际误工时间,即使上诉人无法确定实际收入,也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计算过低。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流产,而流产对个人身体健康会有重大影响,最是需要调理,一旦调理不当有可能落下终身病痛,在上诉人的医嘱中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上诉人实际调理所付出的营养费远远超出上诉人所诉请的,而一审法院认定的800元营养费实在过低,也就是上诉人损失的零头。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按深圳的标准,死亡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本案中,上诉人流产其本质也是造成了人员的死亡,虽是腹中胎儿,还未出生,但对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精神损害只会更大,我国法律虽未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但应可参照此标准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法律依据不足,特此上诉至贵院,望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无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因为被保险人已经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了保,所以上诉人要求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847.2元(包括医疗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438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6月12日21时许,罗某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安航城路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车头左侧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吴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张素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罗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西部公司是涉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罗某系被告西部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罗某正在履行职务。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治疗情况:原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附属深圳恒生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入院主诉未怀孕。入院诊断,骶5椎体骨折;双侧骶骼关节致密性骨炎。治疗经过为“行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于入院后2天出现阴道流血,请妇科会诊,予查血HCG、腹部B超,考虑稽留流产……”。医嘱诊断,骶5椎体骨折;双侧骶骼关节致密性骨炎;稽留流产。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定期妇科门诊检查,避免端坐,骶尾骨疼痛加重等情况随时来院就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六、医疗费:人民币677。原告主张自付门诊及检查费人民币677元,被告西部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216.61元,均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且原、被告均确认票据反映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9893.6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未主张被告西部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七、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人民币4000元标准计付误工费人民币76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由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仅提交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9日前的银行流水,不能反映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6年7月9日后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治疗期间工资确有减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护理费:人民币4322.29元。出院医嘱有一人陪护,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护理费为人民币4322.29元(58431元/年÷365天×27天)。九、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人民币8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100元/天×27天)。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十二、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人民币200元。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77元、护理费人民币4322.29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699.2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流产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客观上,被告西部公司司机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原告亦在事故致伤的治疗中诊断为稽留流产。然原告主张因流产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还需举证证明稽留流产与侵权行为间有因果关系。稽留流产是胚胎或胎儿已死亡而滞留宫腔内未自然排除的一种流产类型,其病因包括精神压力、遗传、母体因素等等。本案原告是在事故受伤住院两天后出现阴道流血方被诊断为稽留流产,且住院期间为促进骨折愈合进行了活血止痛治疗。而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原告稽留流产是事故前既有病症还是事故引发,亦无法排除原告受伤期间接受的治疗行为会否诱发流产。而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碰撞致伤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样需要指出的是,稽留流产的诱因亦包括精神压力,原告因交通事故碰撞必然遭受强烈精神刺激,承受精神压力,而被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排除原告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间存在的此种关联。另外,原告事先未留意到自己已经怀孕,且搭乘电动自行车,本身并未尽到孕期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西部公司对原告因流产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人民币2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遭受损失合计人民币28699.2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8022.29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7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022.29元,合计人民币28699.2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素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28699.2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梅人民币28699.29元;三、驳回原告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由原告张素梅承担18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99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受伤住院27天及出院仍须全休一个月,不能从事工作,必然产生误工费。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857元(2030÷30×57)。原审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确实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32556.29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8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张素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32556.29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素梅人民币32556.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张素梅负担1710.4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27.6;二审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张素梅负担2144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佳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