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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检察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顾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坪烈士陵园门口收取顾某毒资100元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返回烈士陵园门口向顾某进行贩卖并提出要先从吸食一部分作为自己获利。随后,杨某某携带毒品进入殡仪馆内一公共厕所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作案用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治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