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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柯昌菊与司兆、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菊,司兆,梁华,廖家勇,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432号原告:柯昌菊,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司兆,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系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梁华,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系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廖家勇,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瓦嘎村6、8组。法定代表人:司兆,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柯昌菊与被告司兆、梁华、廖家勇、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柯昌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正福、被告司兆、宏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廖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8日)已产生利息47733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司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司兆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同时被告梁华、廖家勇、宏基公司自愿为被告司兆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司兆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司兆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即8万元)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四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司兆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司兆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华、廖家勇、宏基公司自愿为被告司兆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6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司兆及宏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本金100万元无异议,对诉请2%月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无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两次利息共计80000元无异议。被告梁华、廖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兆系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宏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司兆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柯昌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柯昌菊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全部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起。双方约定月利息按贵州省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借款日付利息一次。借款人不支付出借人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特别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方用其名下所有财产及位于兴义市马岭镇瓦嘎村6、8组宏基公司内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方自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借款人:司兆,担保人:梁华、廖家勇,担保方:宏基公司,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及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原告柯昌菊即以加急汇款的方式在农商行兴义市城北支行从62×××11账户内转汇100万元到被告宏基公司的账户24×××40内。据原告自述及被告司兆确认,借款后,被告司兆按4%的月利率计算支付两个月利息80000元给原告,其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兆因被告宏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柯昌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梁华、廖家勇及宏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及加盖公司公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系客观事实。被告梁华、廖家勇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庭前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电汇凭证在卷佐证,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以电汇方式转汇到被告宏基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司兆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贵州省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实际利息支付过程中却按4%进行计算支付,无论是借条约定,还是实际支付,其利率均已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但原告诉请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后被告司兆支付给原告8000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借条约定、原告自述及被告司兆的确认,被告需于每月借款日付利息一次,借款后的两个月内被告共计支付8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该笔利息系双方自愿支付、接收,本院本不应干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自愿支付、接收利息的年利率为48%,已远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的12%利息,经计算为20000元,应属无效,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本院只能认定其中的60000元(按36%年利率计算所得)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两个月(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对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司兆释明,是否要求在本案中折抵本金,但被告司兆明确表示不要求将该20000元折抵本金,该行为系被告司兆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被告梁华、廖家勇、宏基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借条约定担保人、担保方与借款人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梁华、廖家勇、宏基公司中任何一方均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互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任何一方均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有全额清偿的义务,其在清偿完毕本案借款本息后均有权向被告司兆追偿或向另外两方担保人追偿。同时,借条约定,三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截止原告起诉时止,本案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仍在三被告担保期限内,被告梁华、廖家勇、宏基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司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柯昌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柯昌菊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华、廖家勇、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华、廖家勇、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任何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司兆追偿或向另外二名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司兆、梁华、廖家勇、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召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