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蔡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蔡招妹,陈东尧,周江水,何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05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88159853812X4。法定代表人徐忠。委托代理人:郑智胜、郑建俊,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蔡招妹,女,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江山市。被执行人陈东尧,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周江水,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山市。被执行人何利君,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山市。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蔡招妹、周江水、何利君、陈东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38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蔡招妹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43772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保全费3270元,周江水、何利君、陈东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江水、何利君、陈东尧、蔡招妹在本院涉及系列执行案件。系列案件执行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周江水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63幢A座403室、9号房产和陈东尧、蔡招妹共有的位于江山市区南门路49-1幢11号车库,江山市区南门路49-1幢3单元505室房屋(含无产权证阁楼的使用权)、储藏室进行依法拍卖,成交价分别为1703300元和1405370元。上述处置房产均涉及贷款抵押,且周江水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63幢A座403室、9号房产涉及二次抵押,抵押担保债权本金共计为200万元,故拍卖款无多余款项可作为普通债权分配;陈东尧、蔡招妹位于江山市区南门路49-1幢11号车库,江山市区南门路49-1幢3单元505室房屋(含无产权证阁楼的使用权)及储藏室系另案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的贷款抵押物,抵押权额为1016700元,清偿抵押债权后尚有余款388670元,因余款不足清偿系列案件全部债务,故本院召集系列案件债权人协商分配事宜。经协商,双方同意优先支付房产拍卖过程中所产后的评估费1208元和房产过户中所产生的应由出让人陈东尧、蔡招妹承担的税费12217.08元,以及本案的保全费3270元后按所占未清偿的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分配得执行款为200000元。综上,本案截止裁定之日尚有借款本金23772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除外,被执行人周江水、何利君、陈东尧、蔡招妹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江水、何利君、陈东��、蔡招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81执10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卓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