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志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明,朱坤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634号原告倪志明,男,194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坤荣,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华军(系被告朱坤荣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负责人刘雄。委托代理人王洪,男。原告倪志明与被告朱坤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朱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华军以及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明诉称,2016年1月20日6时30分,被告朱坤荣驾驶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鲁南东路航鹤路西约5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坤荣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建工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2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志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12肋骨骨折(共8根),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41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坤荣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坤荣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12,076.53元,该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朱坤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12,076.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朱坤荣质证意见为准,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2016年8月12日金额44.84元以及上海建工医院2016年11月16日金额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中认可XXX伤残;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700元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坤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坤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发票,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7,076.53元,其中5,000元系原告支付,其余12,076.53元由被告朱坤荣垫付,故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6,415元。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认可。另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0.1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负。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在扣除187元伙食费及2016年8月12日医保统筹支付的44.84元后,本院核实为18,248.83元(其中被告朱坤荣垫付12,076.5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按0.13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9,999.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为5,0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98.35元。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799.5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8,899.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98.8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负。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坤荣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2,076.53元,故原告需返还其9,07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志明109,799.5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志明10,898.83元;三、原告倪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朱坤荣9,076.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倪志明已预交),由原告倪志明负担500元,被告朱坤荣负担1,266元,被告朱坤荣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