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西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947号原告:孙西明,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183号。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西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明、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鹤壁分公司赔偿孙西明财产损失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孙西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石化汽油站加油时,不慎将该加油站广告牌损坏。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鹤壁分公司进行维修,孙西明实际出具维修费用共计11000元。孙西明与人保鹤壁分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能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在6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已支付孙西明2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及鉴定费2000元,其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孙西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石化汽油站加油时,不慎将该加油站广告牌损坏。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鹤壁分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1000元。孙西明与人保鹤壁分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能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另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淇滨区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孙西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诉讼中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6月29日,河南众益经济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河众咨【2017】估咨字第13号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认定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即本案发生之日2016年11月21日)中国石化加油站的广告牌维修费用为10295元,人保鹤壁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人保鹤壁分公司已支付孙西明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2016年11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孙西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石化汽油站加油时,不慎将该加油站广告牌损坏,孙西明应当对该广告牌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孙西明依约定向人保鹤壁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鹤壁分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鹤壁分公司申请对加油站广告牌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质证后统一了鉴定所需材料并选定河南众益经济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河南众益经济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河众咨【2017】估咨字第13号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认定本案中中国石化加油站的广告牌维修费用为10295元扣除人保鹤壁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故孙西明请求人保鹤壁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82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西明财产损失费8295元;二、驳回原告孙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利平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吴丽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陈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