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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君福与张洪业、孙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君福,张洪业,孙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84号原告:郑君福,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俊,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业,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被告:孙艳霞,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原告郑君福与被告张洪业、孙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君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俊、被告孙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郑君福诉称:2014年4月14日,张洪业在郑君福住所地向郑君福借款30万元,用于兴业和家庭生活。张洪业出具的借据中写明“此款按月结息,月息2.4%,约期1-12个月。”但张洪业仅按期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张洪业与孙艳霞系夫妻关系,故郑君福诉至法院,要求张洪业、孙艳霞共同还款30万元,并按月2.4%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5.02万元)及按年利率5%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孙艳霞辩称:张洪业借款时孙艳霞并不知情,亦不在现场,也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是郑君福催款时方知晓借款事实。孙艳霞有自己的工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孙艳霞与张洪业虽系夫妻关系,但自2014年9月后张洪业即很少在家,至今应属分居,现孙艳霞亦无法与张洪业联系。张洪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洪业与孙艳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张洪业向郑君福借款3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按月结息,月息2.4%,约期1-12个月”的借据。之后,张洪业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计偿还利息5.0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郑君福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单、婚姻登记档案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及证人郑淑云的证言。根据郑君福的诉讼请求及孙艳霞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洪业是否尚欠郑君福借款本金30万元,郑君福诉请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孙艳霞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洪业作为借款人向郑君福借款后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郑君福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郑君福要求按照月2.4%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洪业与孙艳霞系夫妻关系,现孙艳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为张洪业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业、孙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君福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郑君福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张洪业已经偿还的5.02万元利息,应自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6946元,由被告张洪业、孙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冰& # xB;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   义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