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宁瑞云、韩淑玲等与于瑞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瑞云,韩淑玲,于瑞琴,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5964号原告:宁瑞云原告:韩淑玲被告:于瑞琴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金磊。被告:金磊原告宁瑞云、韩淑玲与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宁瑞云、韩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整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于瑞琴以银行过桥为由多次借款共计3069600元。在这期间及时还款及利息至2015年止。被告因资金紧张委托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还部分借款,尚有18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于瑞琴提供其名下青大一路38号1单元102户房产作为担保,并承诺其不还款由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磊还款。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磊写下欠条及连带还款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是由原告韩淑玲委托原告宁瑞云给付,因此两原告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宁瑞云、原告韩淑玲与被告于瑞琴、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磊的借贷纠纷不是同一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合一判决。二原告应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瑞云、韩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还原告宁瑞云、韩淑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