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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建川、陈建卫交通肇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川,陈建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川,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平乡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建卫,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平乡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川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建卫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川、陈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建川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邢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某线45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宁某1推行的自行车相撞,后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调查,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建卫将肇事车辆开到家中藏匿。次日晚,陈建卫、陈建川为逃避责任驾驶肇事车辆到邢台市修车,支付修车费用4000余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建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建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陈建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川、陈建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建川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邢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某线45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宁某1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陈建川逃离事故现场。经调查,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建卫将肇事车辆开到家中藏匿。次日晚,陈建卫、陈建川为逃避责任驾驶肇事车辆到邢台市修车。另查明,被告人陈建川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陈建川、陈建卫的供述,证人李某1、陈某、杜某、宁某2、孟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及证人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陈建川交通肇事情况说明,起获肇事车辆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建川、陈建卫对控方证据均无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建卫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川、陈建卫能够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川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建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建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建卫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东旭审 判 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