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徐鲁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徐鲁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5001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得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鲁意,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徐鲁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代偿款188,154.1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业需要向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开业贷款,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为其提供担保。此后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撤销并入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为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偿还开业贷款本息合计193,154.16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应归还188,154.16元,并承诺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5日;若被告任何一期违约,需按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自代偿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协议签署后,被告违反承诺未按约履行。被告徐鲁意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代偿证明》、《还款协议书》、《借款人情况登记表》、《律师催款函》及邮寄凭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开业贷款后,到期未按约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向银行归还;双方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金额为188,154.16元(已扣除已还的5,000元);对于上述欠款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将最低还款金额付至指定账户,则原告有权通过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且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日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催款函》,载明根据《还款协议书》第四条,被告需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20日至今,违约金暂计为5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催告被告协商被告仍未理睬,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后七日内还清欠款。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另查明,案外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其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原告通过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代被告偿还其逾期开业贷款本息合计193,154.16元。还查明,根据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沪编[2011]119号《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载明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予以撤销,其工作职能划入原告。原告由此继承了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的全部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清偿了债务,已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原告因此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双方通过《还款协议书》对还款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代偿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自代被告向银行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现原告酌情将违约金确定为4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鲁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188,154.16元;二、被告徐鲁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40元,由被告徐鲁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