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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天泽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天泽源标准件有限公司,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64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天泽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江咀大围工业区(江咀加油站北面2号)。法定代表人:郑定虎。委托代理人:陈爱花、谈国强,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乐路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定志。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天泽源标准件有限公司(下称天泽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8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两份,2016年10月3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丝、螺帽、螺钉等标准件产品。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及价格进行约定,当每次采购的产品型号及价格发生变化时,都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时按量按质交付货物,但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共拖欠货款88874元,其中2016年8月份货款36787.45元(已开具发票)、2016年9月份货款40457.55元(已开具发票)、2016年10月份货款7214元、补2016年9月14日订单差价450元、补2016年9月29日订单差价3965元,总合计8887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2、被告信息公示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核查单、“三证合一”通知单各一份;3、采购合同三份;4、对账单三份;5、送货单十六份;6、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没有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螺丝、螺帽、螺钉等标准件产品。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10月31日共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月结30天,并约定了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及价格。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8月份货款合共36787.45元,9月份货款合共40457.55元,10月份货款合共7214元。原告称2016年9月14日《送货单》记载的“料品名:镀黑大扁自攻4.8*18,单价0.0205”,实际单价为0.025,应补差价450元;同年9月29日《送货单》记载的“料品名:镀锌螺钉沉头自攻3*10,单价0.0057”,实际单价为0.085,应补差价3965元。以上货款共计88874元,原告追讨未果,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与2016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6787.45元、40457.55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同年9月、10月向被告提供标准件产品,分别产生货款36787.45元、40457.55元、7214元、补货款差价441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货款88874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天泽源标准件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