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赫章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归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杨某约定交易摩托车。当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宝成路某振宾馆门口,以“买车试车辆性能”为由假意试车,后在试车过程中被害人趁杨某不备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7178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龙某因神色慌张而被交通警察盘问后主动交代其上述罪行。现被抢夺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产品信息、收款收据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