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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顺义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址。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通过手机软件相识。2017年1月12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某酒店内,趁其女友陈某上卫生间未带手机之机,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得知的陈某手机开机及转账支付密码,通过陈某手机微信向自己转账人民币6000元。后被害人陈某发现微信有6000元转账遂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5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与陈某的微信交易记录,陈某交通银行交易记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蒋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佑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