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2006年2月27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24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宏经与胡某电话联系后,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南路80号,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麻黄素以800元贩卖给胡某。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陈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宏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宏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