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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兴宾与史卫、史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宾,史卫,史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4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兴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崔玉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史卫,男。被告:史峰,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兴宾与被告史卫、史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龙、被告史卫、史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35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下午15时,原告去自家种植大棚工作,在种植大棚的路口处遭二被告殴打,伤后原告到莒县中医医院治疗13天,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今未赔偿。史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6日下午15时,答辩人在自家大棚工作,原告经过答辩人大棚时,前去推动答辩人停放在大棚边的三轮摩托车,因多次推动会导致三轮车内的茭瓜揉烂进而影响价值,被告前去阻止,原告即破口大骂并首先动手,后双方发生争执,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史峰辩称,答辩人未参与本次打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史卫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杨兴宾赔偿反诉原告史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225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5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大棚干活,并将摘取的茭瓜放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上,反诉被告二话不说推动该摩托车,反诉原告怕茭瓜揉烂,上前阻止,反诉被告首先动手打伤反诉原告,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6天。杨兴宾对史卫的反诉辩称,本次纠纷系由反诉原告史卫引起,反诉被告系在自我防卫过程中误伤反诉原告,因此,主要责任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从莒县公安局陵阳派出所调取了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对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杨兴宾、史卫、何在美、史峰、袁守芳、罗翠香、贺方芹、林安平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质证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兴宾与被告史卫、史峰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6日下午15时,原告杨兴宾骑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经过被告史卫大棚时,因被告史卫停放的三轮摩托车阻挡了原告行驶,原告即出言不逊并推动被告史卫的三轮摩托车,被告史卫拿着铁锨从棚里出来想要阻止原告推动其三轮摩托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首先推搡了被告史卫,继而双方撕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原告用铁锨将被告史卫的头部打伤,被告史卫用铁锨将原告头部、身体多处打伤。针对其治疗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医疗费单据保留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0元(59.59元/天×20天),被告辩称误工费过高,应当参照住院天数;反诉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公安部头外伤后综合征和头皮裂伤两项恢复期为30天,故反诉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反诉被告杨兴宾辩称反诉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被告的伤情,误工期间应限于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55.5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出2人护理每天70元,反诉原告提出2人护理每天70元,对此,根据原、被告的伤情,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每天30元,反诉原告提出每天30元,应根据相关规定以每天20元为标准;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60元,反诉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被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原告交通费100元为宜,反诉原告的交通费50元为宜;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反诉原告主张300元,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兴宾伤后于当日入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630.9元,后于2017年1月15日到莒县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559元。被告史卫受伤后于当日入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600元,另外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还支出病例复印费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兴宾与被告史卫系同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致双方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处理该问题过程中方式方法均不当,原告到被告处推动被告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首先动手推搡被告,被告不但不避让,反而积极参与殴斗,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相当。结合本案的案情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双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史峰参与本次殴斗,故应驳回原告杨兴宾对被告史峰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兴宾及反诉原告史卫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兴宾各项损失共计5961.28元{[医疗费10189.9元+误工费722.67元(13天×55.59元/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50%};二、反诉被告杨兴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史卫各项损失共计2701.77元{[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333.54元(6天×55.59元/天)+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交通费50元]×50%};上述判项相互抵付,由史卫赔偿杨兴宾经济损失3259.51元三、驳回原告杨兴宾、反诉原告史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兴宾对被告史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兴宾负担40元、史卫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史卫负担12.5元、杨兴宾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