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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亚伟与闫怀展、朱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伟,闫怀展,朱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644号原告王亚伟,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闫怀展,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朱本华,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亚伟与被告闫怀展、朱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伟、被告朱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怀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闫怀展以生意进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被告闫怀展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王亚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期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到期不还担保人朱本华无条件偿还,到期不还每天按5%滞纳金。借款人:闫怀展,担保人:朱本华。”2016年8月30日,被告闫怀展收到借款后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闫怀展收到王亚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资金周转,闫怀展,2016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怀展以多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向担保人朱本华催要,担保人也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怀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本华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朱本华和闫怀展是20多年的朋友,被告朱本华为闫怀展向原告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也属实,因被告朱本华现在生意经营困难也无力偿还,但是被告朱本华一直积极帮助原告向闫怀展要钱,而且闫怀展的家人也许诺秋后将这个钱还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亚伟和被告朱本华对1、被告闫怀展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以现金方式交付;2、被告朱本华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3、原告以月息2分,请求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闫怀展向原告王亚伟借款2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闫怀展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本华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本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怀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伟借款本金2万元整。二、被告闫怀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伟借款利息2000元。三、被告朱本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闫怀展、朱本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