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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加鹏与孙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加鹏,孙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776号原告:付加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孙保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付加鹏与被告孙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保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清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保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付加鹏与被告孙保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有利息,但原告对此未予主张,应视为原告对此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加鹏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