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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新爱科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新爱科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056号原告:包头市新爱科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际,董事长。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负责人:蔺耀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男,土地利用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新爱科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新爱科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新爱科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新爱科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包头市新爱科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包头市新爱科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0元。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