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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市美佳液压工程机械厂与西安西电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美佳液压工程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美佳液压工程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囤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懂,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西安西电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美佳液压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美佳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美佳机械厂与双佳公司于1997年起进行业务合作,为双佳公司加工零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美佳机械厂按双佳公司要求供货,双佳员工收货后进行挂账,滚动结算。2008年11月22日,西电公司与双佳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决定将双佳公司由西电公司吸收合并,同时双佳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西电公司接收。后向美佳机械厂也进行了告知。发布公告后,双佳公司予以注销,美佳机械厂继续与西电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美佳机械厂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美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苏囤田于2015年2月27日前往西电公司进行对账及催款,西电公司工作人员认可下欠美佳机械厂货款639186.58元。后西电公司向美佳机械厂邮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要求西电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确认,该函记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西电公司应向美佳机械厂付款639186.58元。西电公司对该询证函予以认可。美佳机械厂提交西电公司等静压一车间、二车间及瓷套一车间领用情况说明及加工零部件明细表,证明上述三车间在美佳机械厂处领用货物共计386942.5元,分别由三车间当时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述三车间印章,该部分款项未在西电公司处挂账。美佳机械厂另行提交其从1991年至2013年向双佳公司、西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3张及双佳公司、西电公司向美佳机械厂的付款凭证,证明美佳机械厂共向双佳公司、西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2965579.26元,双佳公司、西电公司共向美佳机械厂付款2242098.78元,下欠723480.48元未付。对三车间领用的货款386942.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美佳机械厂要求西电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总计为1110422.98元(其中已挂账未付款金额为639186.58元、未挂账部分为471236.4元)。原审法院认为,双佳公司与西电公司吸收合并,同时双佳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西电公司接收,故双佳公司与美佳机械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西电公司予以承担。美佳机械厂虽未与双佳公司及西电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美佳机械厂提交的双佳公司及西电公司向美佳机械厂进行付款的银行凭证、美佳机械厂向上述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视频资料等证据,可证明双方确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美佳机械厂要求西电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对于已在西电公司挂账的639186.58元,西电公司已认可,故对该款项该院予以确认。关于386942.5元,已经西电公司等静压一车间、二车间及瓷套一车间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西电公司虽不认可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印章,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也未要求在职人员出庭对其签字进行确认,故对西电公司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386942.5元是否包含在已挂账的639186.58元中,美佳机械厂提交的其向等静压一车间、二车间及瓷套一车的备件领用情况说明及已加工零部件明细表中,对供货内容的名称、规格、单价均有明确记载,供货时间均为2008年,审核时间为2009年,且经车间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车间印章。美佳机械厂提交的2008年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及2010年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价均与美佳机械厂向上述三车间的供货内容不一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先开具票据再进行挂账,但美佳机械厂未开具2009年的增值税发票,故可认定386942.5元未包含在已挂账部分中。根据美佳机械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另有84293.9元的款项未付,该部分亦应由西电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美佳机械厂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2013年10月30日,西电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美佳机械厂从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日之利息。关于诉讼时效,美佳机械厂于2015年2月17日前往西电公司处进行对账及催款,美佳机械厂于2016年5月19日向该院起诉,故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美佳液压工程机械厂货款1110422.98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日之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西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佳机械厂并未提供买卖合同及交付、验收等证据,关于639186.58部分,该询证函明确记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审却断章取义;未挂账欠款386942.5元,其并不认可,美佳机械厂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部分发票其并未收到,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美佳机械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美佳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美佳机械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美佳机械厂答辩理由,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已开发票2965579.26元,付款2242098.78元,下欠723480.48元未付,未开票386942.5元,合计1110422.98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西电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美佳机械厂向西电公司主张支付下欠货款1110422.98元,其中已挂账的639186.58元,有美佳机械厂提供的录音资料佐证,西电公司当庭也认可该挂账金额,故原审对此金额确认并无不妥。就未挂账的386942.5元,美佳机械厂已经提供了西电公司等静压一车间、二车间及瓷套一车间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单据,西电公司否认,但未就此一节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原审支持美佳机械厂该项请求也并无不当;原审依据美佳机械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认定另有84293.9元款项未付,判令西电公司支付该款也无不当。诉讼时效一节,美佳机械厂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其有主张权利。综上,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西安西电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