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奎屯龙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奎屯龙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765号原告:李琛,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娟、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淮南路**号。负责人:周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龙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飞跃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1986年3月5日出生,系奎屯龙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张应,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奎屯龙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系被告张应之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系奎屯龙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原告李琛与被告张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独山子支公司)、被告奎屯龙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屯龙新公司)、被告张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娟、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被告奎屯龙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帆、被告张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53020.46元、门诊费50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年×1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6925.53元(54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3462.76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864元(3143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琛驾驶×××号”欧达”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03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张应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琛与被告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应驾驶的主车辆在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挂车辆在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张应系被告奎屯龙新公司员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独山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张应驾驶的×××号主车辆在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有商业险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奎屯龙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应系被告奎屯龙新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被告奎屯龙新公司职务过程中,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张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同意以上被告奎屯龙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琛驾驶×××号”欧达”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03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张应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琛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认定,原告李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张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示标示,原告李琛与被告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车辆在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应系被告奎屯龙新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2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压缩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术后;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休息两周;加强患肢锻炼。原告住院18天,产生住院费53020元,其中,被告张应垫付住院为9140元,剩余4388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受伤后门诊检查及购买药品以巩固治疗,共花费5003.6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为配合治疗,购买腰椎支具,花费13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张应花费救护车费8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5月9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宇司鉴(2017)临鉴字第12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琛腰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琛其后续治疗费除内固定也需10000元;3、被鉴定人李琛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143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年。2.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为其发放的工资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卡明细,证明其事发后2017年2月至5月扣除病假工资为5607.68元,2017年6月扣发事假工资3461.54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对原告的门诊检查费、购药费票据、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可原告单位扣发的病假工资5607.68元,对事假扣发工资不予认可,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定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认可60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购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应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示标识,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50%的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作为被告张应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张应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53020元、门诊检查及购药费5003.60元,合计58023.60元,系原告因受伤治疗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住院治疗18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120元/天×1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90天,每天15元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1至3项,合计61533.60元(医疗费580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350元),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766.80元[(61533.60元-10000元)×50%],因被告张应先行为原告垫付9140元,故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6626.80元,向被告张应支付914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固定职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恢复状况,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为5607.6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事假扣发的工资,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恢复状况及年龄,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2、10.2.7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13462.76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石河子市第二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河子市区连续居住并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石河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62864元(31432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检查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门诊检查的次数,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为宜,因被告张应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800元,故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为宜。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配合治疗,购买腰椎支具花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4至8项,合计86434.44元(误工费5607.68元+护理费13462.76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由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应先行垫付交通费800元,故被告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85634.44元,支付被告张应800元。10、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支出的鉴定费用3100元,系原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奎屯龙新公司赔偿155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琛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琛合计86434.44元,其中向原告李琛支付85634.44元,向被告张应支付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琛赔偿25766.80元,其中向原告李琛支付16626.80元,向被告张应支付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奎屯龙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琛。五、驳回原告李琛要求被告张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李琛自行负担600元,被告奎屯龙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奎屯龙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李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