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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付邵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邵军,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曾因犯抢劫罪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强迫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邵军犯故意伤害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邵军参与殴打被害人肖某1,致肖某1轻伤;另付邵军购买毒品,并在付坤城强迫肖某1吸毒的过程当中对肖某1进行拍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付坤城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付邵军对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毒品是在付坤城的安排下购买的,他没有强迫被害人肖某1吸食毒品,也没有对肖某1进行拍照。经审理查明:共同作案人付坤城(己判决)因怀疑妻子邹某与被害人肖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16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付邵军帮忙殴打肖某1,随后付坤城电话约肖某1见面。付坤城驾驶湘E×××××小车到邵阳市大祥区法院附近接上肖某1后,将车开至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乡政府附近,与付邵军等三人汇合。付坤城伙同付邵军对肖某1进行殴打,将肖某1头部、手部等多处打伤,致肖某1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付坤城赔偿了肖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6年12月6日,付邵军因吸毒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肖某1的手、脚及头部被打伤的情况。2、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16)265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肖某1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他通过打车软件乘坐了付坤城之妻邹某所驾驶的几次车,付坤城就怀疑他与邹某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6月15日下午,他应付坤城之约出来见面,付坤城等三四个人对他拳打脚踢。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肖某1系普通朋友关系,但她丈夫付坤城怀疑两人关系不正当,听付坤城说2016年6月15日下午,付坤城喊人在邵阳大道打了肖某1一顿。5、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她系邹某的朋友,邹某的丈夫付坤城怀疑邹某与肖某1有不正当关系,曾于2016年6月13日约肖坤城见面,肖某1答应以后再不和邹某联系。6、共同作案人付坤城的供述证明,他怀疑妻子邹某与肖某1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在2016年6月13日约肖某1出来见面,邹某和肖某1当着他的面保证以后互不联系,6月14日他发现邹某手机上仍然保存有肖某1的手机号码,于是6月15日下午他再次约肖某1见面,并打电话喊付邵军前来帮忙,在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乡政府附近他和付邵军对肖某1进行了拳打脚踢。7、赔偿协议证明,共同作案人付坤城己赔偿被害人肖某1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6月15日,付坤城181××××8888手机与付邵军189××××3938手机联系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付邵军在邵阳市双清区金龙宾馆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邵阳市北塔区(2013)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付邵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9日被释放。11、本院(2016)湘0522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邵军参与殴打被害人肖某1及共同作案人付坤城的判决情况。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付邵军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付邵军的供述对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供认不讳,另供述称他按照付坤城的要求买来毒品后就一直背对着肖某1和付坤城玩电脑,他不知道肖某1有没有吸食过毒品,他也没有给被害人肖某1拍吸毒照片,没有对肖某1实施过其它任何强迫吸毒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邵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付邵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付邵军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经查,付邵军在付坤城的安排下购买毒品到达宾馆后,付邵军先和“东伢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然后付邵军即在宾馆房间玩电脑,并未参与付坤城强迫肖某1吸食毒品的过程,后付坤城喊付邵军给肖某1吸食毒品的场景拍照,此时肖某1已经在付坤城的强迫下吸食了毒品,该拍照行为对付坤城强迫肖某1吸毒并没有提供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付坤城要付邵军去购买毒品时,两人就强迫肖某1吸毒有过共谋。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付邵军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付邵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付邵军系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付邵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山青审 判 员  李咏梅人民陪审员  屈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