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汪龙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汪龙,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猪原弘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颖雯,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龙,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成县。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猪原弘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颖雯,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中环广场分公司”)、永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58.8元并支付赔偿金588元给汪龙。二、驳回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龙、永旺公司及永旺公司中环广场分公司各负担25元。判后,上诉人永旺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汪龙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汪龙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涉案产品为日本进口食品,已依法加贴中文标签,该产品属于可豁免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预包装食品,且其中文标签并未出现任何营养信息。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越秀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关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越食药监函(2015)189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越秀府行复(2015)第35号]以及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1行初266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在进口我国时已经加贴了符合要求的中文标签,且无相关证据表明其经销商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标签,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2、涉案产品的日文“营养成分表”是在国外生产时已印刷,其外文包装是依据其原产国日本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原日文包装的设计及标示,符合日本法律法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要求,但至今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原外文标签内容也要遵守中文标签的管理规定。GB28050-200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对预包装食品中文营养标签的规范要求,不能以其外文标签内容来套用该规定,原审法院以日本标签内容套用中文标签管理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汪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永旺公司中环广场分公司述称同意永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越秀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涉嫌销售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越食药监函(2015)189号],其中“调查情况”部分载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销售的‘TV咖啡粉’属于上述规定标签可以不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豁免产品”;“调查结论”部分载明:“鉴于上述调查情况,我局认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不存在销售‘TV咖啡粉’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汪龙不服该复函,于2015年11月3日向越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越秀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越秀府行复(2015)第35号],决定维持上述复函。此后,因汪龙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26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述复函中对汪龙提出的“发放举报奖金”事项未履行答复职责违法,并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汪龙、越秀区食药监局、越秀区政府不服,均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2016)粤71行终1335号],判决撤销(2016)粤7101行初266号判决,驳回汪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汪龙又提交一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内容为:“汪龙:你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但书条款相关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条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第3.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永旺公司、永旺公司中环广场分公司对该回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上没有标注营养成分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条第一款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五)条规定: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4、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茶叶(包括袋泡茶)、胶基糖果、咖啡豆、研磨咖啡粉等。现涉案产品为咖啡粉,根据上述规定,可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且相关行政机关以及生效行政判决书亦未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汪龙以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一赔十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汪龙二审提交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其中仅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列明,并非就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明确答复,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汪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汪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