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彦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彦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67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妃,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陈彦妃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陈彦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7%,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陈彦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陈彦妃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陈彦妃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彦妃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自2016年8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确保原告资金安全,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彦妃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36,598.72元;2、被告陈彦妃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为15,588.83元);3、被告陈彦妃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为11,049.80元);4、被告陈彦妃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265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陈彦妃承担。被告陈彦妃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证据2、“新易贷”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证据3、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4、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证据6、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证据7、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陈彦妃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为家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月,贷款按现金自主支付方式发放,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陈彦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7%;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被告选择月结还款方式,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被告使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在被告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应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收费标准为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计算标准为按照贷款余额,贷款余额为0-1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5元,贷款余额为10,000-2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10元,贷款余额为20,000-3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15元,贷款余额为30,000-4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20元,贷款余额为50,000-6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30元,贷款余额为60,000-7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35元,贷款余额为70,000-8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40元,贷款余额80,000-9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45元,贷款余额为90,000-10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依法由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新易贷”告客户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0万元。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约定:无需保全或未成功保全的涉案账户按起诉金额的2%作为基础办案费用,无论最终是否收回欠款,此部分办案费用不予退还。审理中,原告确认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以送达被告相关诉讼材料的2017年5月29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新易贷”告客户书均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费及律师费。关于利息及滞纳费,有相关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利息及滞纳费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598.72元;二、被告陈彦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到期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陈彦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的滞纳费(以借款本金136,598.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上述第二项借款利息及第三项滞纳费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136,59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若超过,被告陈彦妃则应按照本项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金额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费;五、被告陈彦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借款本金136,59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六、被告陈彦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彦妃负担,被告陈彦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