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与赵某1、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赵某1,王某,赵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15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北波罗胡同村。负责人:李瑞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某2,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某2,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某1,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与被告赵某1、王某、赵某2、赵某2、赵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赵某2、赵某2、赵某1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赵某2、赵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赵某1、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15769.26元,本息合计115769.2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赵某2、赵某2、赵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赵某1、王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签订了《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1、王某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被告赵某2、赵某2、赵某1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某1、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4日,被告赵某1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6日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769.26元,本息合计115769.26元,被告赵某1、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赵某1、王某、赵某2、赵某2、赵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明细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赵某1、王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签订了《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1、王某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被告赵某2、赵某2、赵某1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某1、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4日,被告赵某1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6日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769.26元,本息合计115769.26元,被告赵某1、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1、王某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1、王某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1、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769.2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2、赵某2、赵某1为被告赵某1、王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2、赵某2、赵某1之间亦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且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2、赵某2、赵某1对被告赵某1、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营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15769.26元,本息合计115769.2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某2、赵某2、赵某1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某1、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学刚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孙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