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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雪与谭小军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秦英,谭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212号原告:陈雪,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英,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堂(系被告秦英公公),1951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小军,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与被告秦英、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被告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堂、被告谭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小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4万元及算至2016年7月9日为止的资金利息14.75万元(共计56.15万元),2016年7月9日后,按本金41.4万元、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兑现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谭小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英系原告前夫的嫂嫂,2014年12月16日,当时原告尚未离婚,被告秦英称她朋友谭小军差资金周转要借10万元钱,并称谭小军有偿还能力,且同意支付利息,但钱要转入被告秦英的账户,由其转交给被告谭小军。原告按此转了账,后被告谭小军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6月7日,在被告秦英的说服下,原告再转账两个20万元给被告秦英,秦英称由其转交给被告谭小军,谭小军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6年7月9日,原告找被告还款未果,被告谭小军于是续了一张借条。根据该借条约定,被告谭小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万元,资金利息算至2016年7月9日止为14.75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谭小军本身就欠被告秦英的钱,其借钱就是还给被告秦英,同时发现被告谭小军没有偿还实力,原告才发现二被告恶意串通,误导原告借款。秦英辩称,原告陈雪转给秦英的钱,大概是在2014年,具体数字记不到,陈雪借去做工程。陈雪打给秦英的钱是以工程款各方面的借款还给秦英的钱,是用于偿还秦英之前借给陈雪的钱,并不知晓该笔钱是否借给了谭小军。谭小军辩称,虽然谭小军本人给原告陈雪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其本人一直都未收到50万元的借款,因此,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英系原告陈雪丈夫马卓的堂嫂。2014年12月15日原告陈雪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马卓转款10万元。2015年6月7日原告陈雪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分两次向被告秦英账号转账共计40.0001万元,被告秦英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通过该账户向被告谭小军转账20万元、7万元、13万元,共计4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秦英通过该账户向原告陈雪转账8.6万元,该款系谭小军转给秦英,秦英转给陈雪,属还给陈雪的借款本金8.6万元。2016年7月9日,谭小军出具“今借到陈雪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其中已还8.6万元,还剩本金41.4万元)大写肆拾壹万肆仟元整,利息14.75万元,一共总欠56.15万元,2016年7月9日之前的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谭小军。”的《借条》一张。原告陈雪当庭表示不主张被告秦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私客户对账单、2016年7月9日《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秦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记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雪主张被告谭小军向其借款50万元,已还8.6万元,尚欠本金41.4万元,提供了转账给马卓10万元、秦英40万元的转账依据及秦英转账给谭小军的转账依据、谭小军向陈雪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谭小军向陈雪借款的事实。被告谭小军辩称没有收到借款,而《借条》中明确写明借50万元,已还8.6万元,同时还结算了利息,如果没有收到借款,又如何偿还本金及计算利息,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并不充分,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英辩称陈雪转的40万元是还给秦英的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写明“2016年7月9日之前的所有借条作废”,说明之前被告是出具过借条的,现原告提供了谭小军向马卓出具的2014年12月16日借10万元、2015年6月8日借40万元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其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条及银行转账依据、《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的借款时间和来源。被告谭小军未向本院提供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谭小军向其借款50万元,已还8.6万元,尚欠本金41.4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谭小军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的利息14.75万元因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2.4533万元,本金10万元偿还8.6万元后的1.4万元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的利息为0.181万元,本金40万元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的利息为10.4万元。2016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3.0343万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借款本金414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130343.00元,2016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00元,由原告陈雪负担270.00元,由被告谭小军负担9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秀珍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