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梅琴与郑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琴,郑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88号原告:黄梅琴,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丽丹,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黄梅琴与被告郑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丽丹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郑丽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6日向黄梅琴借款22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诉。郑丽丹未作答辩。黄梅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黄梅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梅琴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郑丽丹向黄梅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梅琴大姐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同日,郑丽丹在该借条下方备注:“再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贰万贰仟元整。”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郑丽丹向黄梅琴借款22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黄梅琴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黄梅琴要求郑丽丹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丽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梅琴借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郑丽丹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